关键词:国际海运;贸易提货;提货权;经济利益;应对办法
1、国际海运贸易提货的概述
1.1国际海运贸易提货的含义
国际海运贸易提货属于一项货物提取活动,简单来看,其就是指提货方依据具体的规定和条件对货物进行提取的过程。但是因为国际海运贸易提货涉及到的内容较多,面临不同的情形,所以不同学者对其分析不同,观点也不相同,当前还没有对国际海运贸易提货做出确定的定义。
1.2提货行为的法律属性
从理论方面而言,提货行为属于一种客观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国际贸易参与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会引起货物占有权的转移等。但是当前就提货行为法律属性的界定并不是十分清晰,不同学者对其分析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提货行为属于提货人的一项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提货行为属于一项义务,观点并不一致,因此本文在分析的时候从贸易单证运输和国际贸易合同两个角度来探究普遍意义上的提货行为法律属性。
2、提货行为的内容与提货义务的承接
在海上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都贯穿着提货行为,只要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必然会涉及到提货行为。提货权利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并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提取,就能够实现货物的转移和占有,在这个过程中承运人与货方形成了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将货物运输作为依据和标的的法律关系,为贸易合同的有效履行奠定了基础。那么提货行为的内容是什么,面临着哪些情形,提货义务又应当如何承接,本章节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2.1提货行为的内容
从普通意义上而言,提货行为指的就是提货权利人对货物进行提取的过程,而因为不同货物涉及到的权利与利益不同,一旦交接错误会导致相关人员面临较大的损失,因此需要对提货主体的合法性进行鉴定。国际中认为在对提货主体合法性鉴定的时候应当将提货人是否持有运输单证的记载事项或者身份证明等作为依据。比如,在办理交付手续的时候要出具对应的提单、海运单,支付码头费用,结算港口费用等。具体来看,货物的交接过程涵盖了两种情况,即船边交接、码头或者堆场交接。前者情形是较为常见的,提货手续也较为简便,收货人不用取得提货凭证,在办理完提货手续之后直接进行货物的提取即可。而码头或者堆场提货则相对较为繁琐,收货人不仅要取得对应的收货凭证,而且还应当出示提货身份证明,如果是经委托提货的,还要出示授权委托书。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是目的港没有人提货,在这种状况下需要特定主体对货物的交付问题另行向承运人指定,一般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此做出了具体约定。
2.2提货义务的承接
第一,提货义务在海运关系以及贸易关系的承接。通过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买方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规定收货人具有收取货物的义务,同时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收货义务与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是不一致的。这就容易导致一旦买卖合同存在纠纷,那么货物被运送到目的港之后无人收货场景的存在,这会导致运输合同受到影响,而承运人面临较大的损失。因此应当对我国《海商法》中的内容进行完善和健全。第二,贸易领域买方的拒收权。在具体交易中买方不仅需要承担对应的提货义务,同时也享有拒收权。对于买方而言,拒收具有较大的意义,比如,如果买方接收到了瑕疵货物,那么其可以选择拒收,此时就能够将这种瑕疵风险转嫁给卖方。再比如,假设买方与卖方签订合同之后货物的市价下跌,其如果能够拒收货物,那么就能够将货物市价跌落的损失转移给卖方。第三,如何承接提货义务和拒收权。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港口之后,出现买方拒收的情形,这不仅会对卖方带来损失,也会为承运人带来较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虽然收货人享有拒收权,但是其需要依据自身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关系来接收货物。而假设收货人有正本单证但是没有出示,也没有对权利进行主张,那么应视为其与求运人的提单关系没有启动,或者没有生效,面对这种情况,承运人可以按照合同关系要求托运人对提货问题进行解决。并通过买卖合同中的法律规定对收货人和托运人的纠纷进行解决。
3、无人提货情形下法律责任界定以及承运人救济途径
3.1无人提货情形下法律责任的界定
第一,损失赔偿的范围。在无人提货情形下,承运人所受到的损失类型主要有:依据提单或者合同应当由收货人承担的倒付运费、由于无人提货而发生的滞期费、保管费、仓储费、处置货物的费用等,这些损失的赔偿范围以承运人已尽减损义务之后的损失为限。第二,损失赔偿的方式。通过对《海商法》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规定行使货物留置权是存在前置条件的,即在具体的实践中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先行占有债务人货物,然而就海运领域而言,让承运人负担确认货物所有权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货物提单持有者身份合理性、提单流转、货物所有权等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某一个因素的变动往往会牵扯到整体事件的变动,假设仅对一种法律关系进行研究而不考虑整个动态运输,那么就会带来十分不同的结果。所以《海商法》中规定货物的所有人必须要是债务人,然而就实践而言,如此会导致承运人面临较大的风险,与立法的宗旨相背离。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留置货物仅限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所有在运输合同下承运的货物都能够成为被留置对象。第三,行使留置权不能满足清偿所需方面的赔偿问题。在损失产生之后,承运人能够向托运人行使索赔权,也可以对货物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向托运人主张清偿。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托运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能以承运人先行留置货物为前提,这在《海商法》中是有说明的。如此能够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益进行有效维护,有效平衡双方的法律利益。
3.2承运人救济途径
承运人在面临无人提货的情形下,能够行使自身的提存权、留置权和卸货权以降低损失,对自身的利益进行维护,并且也能够向承运人追索,从而取得部分赔偿。这些途径能够帮助承运人降低损失,合理对其损失进行控制,但并不是绝对性的救济方式,且我国法律规定对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全面,也导致承运人救济不是十分合理。笔者提出如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对《海商法》中该方面的规定进行健全和完善。该法律规范中对于无人提货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完善。具体来看,无人提货的情形较多,比如收货人不按期提货,存在延迟提货的现象、收货人由于受到合同问题没有及时取得提单而无法提货、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形不同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也不相同,因此法律规范应当对各个情形都进行逐一考虑,并明确救济措施,只有如此才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承运人利益。这一点在《鹿特丹规则》中规定的较为全面,可以参考其对《海商法》进行完善。另外,在无人提货的状况中,承运人没有责任追究对象,法律中没有对这点进行规定,这对于承运人而言无疑是不利的。通常而言,在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承运人会向托运人追偿,不过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支持。假设法律能够明确规定一个责任人,以便出现无人提货情况之后承运人对其进行追偿,那么不仅能够更好地约束海运,而且还能够对承运人的权益进行更好地维护。
第二,承运人自身应当做好防范
第一,承运人应当全面了解不同挂靠港对于提货以及无人提货的处理规定,并将其作为依据制定应急方案,假设真的出现了无人提货的现象,应当及时进行措施的采取,以便更好地对自身的损失进行控制。第二,承运人应当详细化了解收货人以及托运人的信誉,必要的话要求托运人提供对应的担保,或者进行合同的签订。第三,承运人可以向保赔协会或者保险公司投保,如果产生了无人提货的现象,那么可以由这些主体对自身进行赔偿,以将损失降到最低。
4、结束语
国际海运贸易提货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涉及到的内容较多,提货所面临的情形也较多,只有做好各个情形的分析,针对于每一个情形做好规定,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推动国际海运贸易的更好发展。本文就国际贸易海运提货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并对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界定进行了说明,最终提出承运人救济的途径,希望能够为承运人利益维护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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